建城[2008]213号
各省、自治区建设厅,直辖市建委、市政管委,海南省、北京市、上海市水务局,重庆市经委、商委,新疆生产建设兵团建设局:
为落实《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和《国务院办公厅关于施行〈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若干问题的意见》(国办发〔2008〕36号)的要求,指导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工作,我部制定了《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现印发给你们,请结合本地实际贯彻执行。
中华人民共和国住房和城乡建设部
二○○八年十一月十二日
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实施办法
第一条 为了规范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企业)信息公开(以下简称信息公开)工作,保障公民、法人和其他组织依法获取与自身利益密切相关的信息,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政府信息公开条例》等规定,结合供水、供气、供热等行业特点,制订本办法。
第二条 本办法所称信息,是指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企业)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制作、获取的,以一定形式记录、保存的信息。
第三条 住房和城乡建设部负责全国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企业)信息公开的监督管理工作。
第四条 供水、供气、供热等公用事业单位(企业)(以下简称公用事业单位)是信息公开的实施主体,承办本单位具体的信息公开工作。
第五条 信息公开工作应当遵循准确、及时、公正、公平和便民的原则。
除涉及国家秘密以及依法受到保护的商业秘密、个人隐私等事项外,凡在提供社会公共服务过程中与人民群众利益密切相关信息,均应当予以公开。
第六条 信息公开依照国家有关规定需要批准的,未经批准不得发布。
第七条 公用事业单位对符合下列基本要求之一的信息应主动公开:
(一)涉及用水、用气、用热等群众切身利益的;
(二)需要社会公众广泛知晓或者参加的;
(三)反映公用事业单位机构设置、职能、办事程序等情况的;
(四)其他依照法律、法规、规章和有关规定应当主动公开的。
第八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照本办法第七条的规定,在各自职责范围内确定主动公开的信息目录、信息公开指南和信息公开具体内容,并重点公开下列信息:
(一) 企业概况:
(二)服务信息:
1、供水行业
(1)供水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供水申请报装工作程序;
(3)供水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间、网点设置、服务标准及承诺;
(4)停水及恢复供水信息、巡检及查表信息;
(5)供水水质信息及供水设施安全使用常识和安全提示;
(6)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救援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2、供气行业
(1)燃气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供气申请报装工作程序;
(3)燃气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间、网点设置、服务标准及承诺;
(4)停气及恢复供气信息、巡检及查表信息;
(5)燃气及燃气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6)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求援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3、供热行业
(1)热力销售价格,维修及相关服务价格标准,有关收费依据;
(2)供热申请报装工作程序;
(3)法定供热时间,供热收费的起止日期;
(4)供热缴费、维修及相关服务办理程序、时间、网点设置、服务标准及承诺;
(5)停热及恢复供热信息、巡检及查表信息;
(6)供热及供热设施安全使用规定、常识和安全提示;
(7)咨询服务电话、报修和求援电话、监督投诉电话。
(三)与供水、供气、供热服务有关的规定、标准。
第九条 除本办法第七条、第八条规定的公用事业单位主动公开的信息外,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还可以根据与自身利益直接相关的生产、生活、科研等特殊需要,向公用事业单位申请获取相关信息,公用事业单位应当依据有关规定确定是否提供相关信息并给予答复,并可以要求申请人提供有关证明其特殊需要的材料。
第十条 公用事业单位当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明确审查的程序和责任,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保守国家秘密法》以及有关规定对拟公开的信息进行保密审查和管理。
第十一条 公用事业单位应当将主动公开的信息,通过企业网站、公开栏、办事大厅、电子显示屏、便民资料、新闻媒体、信息发布会、咨询会、论证会等一种或多种便于公众知晓的形式公开。
第十二条 属于主动公开范围的信息,应当自该信息形成或者变更之日起20个工作日内予以公开。紧急信息应当即时公开,法律、法规和有关规定对信息公开的期限另有规定的,从其规定。
第十三条 公用事业行政主管部门应当加强对公用事业单位信息公开的指导,规范信息公开行为。对信息公开情况开展评议考核和监督检查。
第十四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用事业单位不 依法履和信息公开义务的,可以向其行业主管部门举报。收到举报的机关应当予以调查处理。
第十五条 公民、法人或者其他组织认为公用事业单位在信息公开工作中的行为侵犯其合法权益的,可以依法投诉、控告和检举,或依法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
第十六条 公用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未建立健全信息发布保密审查机制的,由其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主要负责人依法给予处罚。
第十七条 公用事业单位违反本办法的规定,有下列情形之一的,由行业行政主管部门责令改正;情节严重的,对单位直接负责的主管人员和其他直接责任人员依法给予处罚;构成犯罪的,依法追究刑事责任:
(一)不依法履行信息公开义务的;
(二)不及时更新公开的信息内容的;
(三)违反规定收取费用的;
(四)公开不应当公开的信息的 ;
(五)违反本办法规定的其他行为。